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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法》明年起施行!鼓励公民和组织参与国防交通建设

时间:2016-09-08 12:30 来源:中国交通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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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简称《国防交通法》),由习近平主席签署第5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第一部国防军事立法,也是党和国家将军民融合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后第一部贯彻这一战略的重要法律。

《国防交通法》共9章60条,明确了国防交通管理体制及职责分工,规范了国防交通规则、交通工程设施、民用运载工具、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等方面制度。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运输投送局参谋、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副主任黄伟业介绍,这部法律的出台是我国国防交通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推进经济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战略投送能力和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能力,对推进我国综合交通领域在更广范围、更高层次、更深程度上实现军民融合,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防交通法》规定,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

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和民用运载工具建造中依法贯彻国防要求,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相应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

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品、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延伸阅读

 

《国防交通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以下简称《国防交通法》)公布后,引起全军官兵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近日,记者就学习理解和宣传贯彻《国防交通法》相关问题,采访了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主任、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运输投送局局长白忠斌。


记者:请谈一谈出台《国防交通法》的背景。

白忠斌:国防交通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军队“能打胜仗”的双重支撑,是军民深度融合的重要领域,对于富国和强军都具有基础性甚至是“生命线”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十分重视国防交通工作,1995年2月24日颁布《国防交通条例》,对于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发挥了历史性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军事斗争准备的全面推进,国防交通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利益引导机制不够完善,公民和组织参与国防交通工作的权利义务调整方式难以满足新形势下国防交通工作的实际需要。二是军地之间仅靠沟通协调,缺乏稳定性和权威性,形不成持续的工作合力,需要依法规范和统筹。三是为适应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要求,亟待提高战略投送能力,加强这方面的力量和制度建设尚无法律依据。四是平战转换机制不够完善,不利于将国防交通潜力迅速转化为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的保障能力。制定一部基础性、全局性、综合性法律,解决国防交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十分必要。

 

记者:《国防交通法》有哪些亮点?

白忠斌:与1995年颁布的《国防交通条例》相比,《国防交通法》在五个方面进行了充实完善:一是贯彻了军民融合发展的国家战略。二是增加了国防交通规划、战略投送、会商制度、平战转换、战时组织指挥等新的内容。三是完善了市场导向、政策支持、利益引导、责权利统一、激励与约束等工作机制。四是明晰了经费保障、国防运输运价确定的原则,突出和完善了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法律规范。五是进一步调整了国家与组织、公民的关系。

 

记者:制定《国防交通法》贯穿了哪些基本原则?

白忠斌:《国防交通法》制定主要贯穿了以下三项原则:一是贯彻军民融合发展国家战略。建立利益引导机制,强化市场导向作用,调动公民和组织参与国防交通活动的积极性,为促进交通运输领域的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二是着眼发展战略投送能力。贯彻新形势下军事战略方针,明确军队、政府、企业、公民各方在国防交通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体系、运行机制和政策制度,促进骨干在军、主体在民、一体保障的现代战略投送体系的加快构建。三是与相关法律相衔接。坚持以宪法和国防法为基本依据,与相关法律协调衔接,将长期以来国防交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

 

记者:《国防交通法》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有哪些?

白忠斌:《国防交通法》是专门规范国防交通活动的基本法律,适用于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领域的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包括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是建立国防交通管理体制机制。按照军队提需求、交通战备部门搞协调、政府抓落实的原则,构建国防交通的基本管理体制,明确军队、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在国防交通活动中的地位和职责,以及公民在国防交通中的权利义务。

二是规范国防交通的主要活动。系统规范了国防交通规划、交通工程设施、民用运载工具、国防运输、国防交通保障、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等六个方面的内容,归纳起来就是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基本涵盖了国防交通的全部内容。

三是明确国防交通活动的主要保障条件。按照国家事权划分原则,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国防交通经费保障,规定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级财务预算中列支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事业经费。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行业、部门规划,军事需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明确国家对参与国防交通建设给予政策支持,加强边防、海防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边防、海防地区运输服务业发展。

 

记者:根据《国防交通法》的规定,国防交通活动的军民深度融合体现在哪些方面?

白忠斌:在交通领域贯彻军民融合战略思想,是起草国防交通法最为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这部法律从政策原则到体制机制、组织程序、技术措施等,通篇都贯彻了军民融合思想,在法律层面实现了交通领域全要素、多系统、全过程的军民深度融合。

在大政方针上,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推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在规划中,规定要兼顾国防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和民用运载工具建造中要贯彻国防要求,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交通主体工程(装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活动提供便利。在国防运输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组织,地方政府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国防运输提供相关保障。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在国防交通保障方面,从方案制定到组织实施,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共同进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既用于国防,也可用于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等。

 

记者:《国防交通法》对战略投送力量建设有何规定?

白忠斌:该法规定“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明确了建设骨干在军、主体在民、军民融合、一体保障的战略投送力量体系,进一步确立了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建设的法律定位,是新形势下国防交通建设的重中之重。

 

记者:《国防交通法》规定,“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如何理解这一规定?

白忠斌:国防交通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广大公民和组织的积极参与。国家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目的是调动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的积极性,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利益。

《国防交通法》在总体上规定了“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在各个具体方面也都有相应规定。比如,对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对运载工具,规定“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对国防运输价格,规定“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等等。这些规定可以有效维护和保障公民和组织参与国防交通建设的权益。

 

记者:《国防交通法》规定国家驻外机构和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当为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补给、休整提供协助,这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

白忠斌:从国内前送保障海外军事行动的生活物资、装备用油、器材等补给物资,存在时间长难以及时保障、经济成本高、不熟悉驻在国情况等难题。《国防交通法》规定驻外机构和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协助,可以克服这些弊端,提升运输投送能力。

(来源:解放军报) 

 

 

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

  国防交通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交通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需求等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政府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相关义务。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防交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采取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有关法律执行。

  武装力量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对交通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中采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交通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类别和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造、购置、经营前款规定的类别和范围内的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和建造、购置人了解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建造、购置、使用等情况,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人负责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负责编组人员和装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实施预案,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提高执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运输的需要提供饮食饮水供应、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务或者保障。

 

  第三十八条 国家驻外机构和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当为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整提供协助。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企业为海外军事行动提供协助所需的人员和运输工具、货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关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四十条 军队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抢修,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预案,并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保障预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

 

  与国防运输有关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资、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和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维护和更新,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储备物资。

 

  第五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组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

  (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修建的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国防交通专用的指挥、检修、装卸、仓储等工程设施。

  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政府和军队为国防目的运用军民交通运输资源,运送人员、装备、物资的活动。军队运用自身资源进行的运输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与国防交通密切相关的信息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对信息动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